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倒車時」應予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左迴轉,於迴轉過程車頭朝東北方之際,因太過靠近外側道路,遂開始向後倒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劉政裕 受有鼻中膈輕微骨折、右臉頰擦傷、右小腿併右膝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卻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被告賴美花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花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中央路,適有 江美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政裕,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江美樺因此受有雙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小腿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劉政裕則因此受有鼻中膈輕微骨折、右臉頰擦傷、右小腿併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政裕及其父 劉文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樺、劉政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劉文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美樺、劉政裕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車籍與駕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江美樺雖亦對被告提起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江美樺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