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仲毅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自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禁行機車之中華路內側車道上,適前方有 鍾旻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疏於注意其不得在前開交岔路口迴轉仍貿然迴轉,邱仲毅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鍾旻淇之機車,致鍾旻淇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嗣邱仲毅停留現場,於其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旻淇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肇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第19、20頁、第79、8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49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1006003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於102年間即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且於駕車上路時,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又被告肇事前所行駛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且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該路段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證人鍾旻淇所騎乘之機車,當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所定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再證人鍾旻淇於兩車發生碰撞後,跌坐在地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後,伊屁股坐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59頁)可參,而證人鍾旻淇於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9月3日即前往就醫,並診斷受有臀部挫傷乙情,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可佐,堪認證人鍾旻淇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與證人鍾旻淇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無疑。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3款所明定。是以,倘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路段,除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左轉外,更不得自內側車道迴車。查證人鍾旻淇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內側車道上,嗣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即違反前開規定貿然迴轉,且如前所述,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證人鍾旻淇亦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然不因身為被害人之證人鍾旻淇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卻未遵
守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鍾旻淇騎乘之道路,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輕微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詳實供述本案肇事經過,之後卻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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