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山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告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㈠林清山於民國105年間,為購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原
住民保留地(下稱225號土地),遂經由土地仲介 羅亞傑 、 徐永智 (未經起訴)之介紹,借用羅亞傑之胞姐 羅蕙菁 名義辦理225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為避免羅蕙菁私下處分225號土地,明知與羅蕙菁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與羅亞傑、徐永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清山、羅亞傑分別提供登記所需證件(羅亞傑提供羅蕙菁證件),於105年10月5日檢具林清山與不知情之羅蕙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推由徐永智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竹東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清山亦明知比鄰第225地號土地之同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
21號土地,為 張武雄 所有)非其所有,且曾於106年間申請鑑定前開225號土地之界址,已知悉與221號土地之範圍,且前述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張武雄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109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真實身分不詳挖土機司機,擅自越界在221號土地上著手開挖整地而墾殖、占用之(占用221號土地面積達2650平方公尺)並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幸未致生221號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
嗣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接獲檢舉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武雄、羅蕙菁、羅亞傑、徐永智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原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約僱人員 莊政昌 於
偵查中之證述、原竹東地政測量員 王意華 於審理中之證述。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9年6月22日尖鄉農字第1093900349號函
、水土保持案件會勘紀錄表、查報紀錄、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221號及225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勘查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會勘蒐證照片、225號土地105年10月5日登記申請書;225號土地竹東地政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06年4月11日複丈);109年10月14日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勘查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就此部分為與羅亞傑、徐永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此部分爰不另論以各該罪名。
㈢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分別為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部分均已自白,且與張武雄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37萬元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賠償張武雄所受損害,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水土保持法上開刑罰規定,乃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故105年12月2日修正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認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其餘關於沒收之規定(如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估算、過苛調節等),水土保持法既未進一步予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經查,依卷附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本案於事實一㈡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於221號土地上已因而產生業經拓平之碎石平台一座,應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墾殖物或工作物,另該行為同時無權占有221號土地,應認業已產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謂之財產上利益,原則上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精神加以酌定),故於上開範圍本均應予依法沒收。惟221號土地位處偏遠新竹縣山區,相當於土地租金之犯罪所得數額實屬有限,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已與張武雄以37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22日依約給付(訴字卷第313頁、竹簡字卷第19-23頁),上開和解金額並包括原請求賠償之221號土地復原費用、所損失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等在內。是本院參酌被告給付之和解金數額,認為應已相當程度填補張武雄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包括相當於租金損失、土地復原費用損失、禁伐補償金損失等),若再對上開墾殖物或工作物、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