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李麗雅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吳哲陞與李麗雅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哲陞因不滿李麗雅與其分手,竟為下列行為:(一)吳哲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0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麗雅,恫稱:「你們都會死、你們會被我打死」等語,復接續於110年3月26日9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同日2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麗雅,恫稱:「你去死吧」、「趕快去死死吧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李麗雅,致李麗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吳哲陞於110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李麗雅與其母 林玲華 之居所,趁林玲華外出之際,私自拿取放置於上開處所雨傘上之鑰匙後逕行進入(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林玲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進而與李麗雅發生爭執,竟徒手及以鋁棒毆打李麗雅之頭部、臉部及手部,並掐李麗雅之頸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麗雅,使李麗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麗雅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部、上下嘴唇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李麗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哲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8頁、第16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反面、第60-61頁反面),且有證人林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1頁、第60-61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3-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9-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先後於不同日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110頁、第12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不動產營業員、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依該條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及以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手部,並掐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部、上下嘴唇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