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融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有被告供述及卷內共犯、證人及其他事證可佐,均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殺人或傷害行為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進行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本案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嫌,其辯稱無殺人主觀犯意而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就其餘所涉罪嫌則坦認在卷,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否認有指示共犯教訓告訴人 黃建志 之情,直至偵查中羈押訊問後始坦承此情,足見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縱其現階段坦承多數事實,並稱業已悔改知錯等語,然此部分除為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外,並不影響其確有規避罪責之傾向,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尚有妻小需其照顧及長輩移靈後事等亟需被告處理,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從被告所被起訴之各事實觀之,被告存有多以暴力、脅迫等非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之傾向,且被告於涉犯本案前即曾因傷害案件經論罪處刑及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然其經前案科刑教訓後,依被告現階段所述,其卻仍指示共犯教訓他人,而涉犯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名,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甚或殺人犯行之虞,是以被告現仍存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本案其中所涉犯有關殺人未遂部分,告訴人黃建志雖幸未身亡,但所受傷勢非輕,且本案起訴事實至少達3部分不同事實,顯均非偶然犯之,可彰顯被告所為除造成各告訴人受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又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當事人均有聲請傳喚證人等事項進行調查,後續仍有待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及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若僅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