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麗芬 受監護人陳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陳麗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代理受監護人 陳王彩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件所示方案為分割,及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之新竹牛埔郵局帳號○○○○○○○-○○○○○○○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王彩鳳(下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監護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 陳炎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王彩鳳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詳附件),因陳王彩鳳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96分之1,且共有人數眾多,難以有效使用系爭不動產,參以其他共有人協議以附件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多數共有人將出售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因陳王彩鳳依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相同,且現有他人願承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多數共有人亦有出售意願,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當,處分所得價款將作為陳王彩鳳將來養護生活之用,符合陳王彩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伊代理陳王彩鳳依附件所定方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准許伊代理陳王彩鳳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陳王彩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監護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9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監宣裁定、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下稱監宣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9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陳王彩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陳王彩鳳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陳王彩鳳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欲以
以地易地方式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銷售授權書、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17頁、第13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王彩鳳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在分割前分別為4.52平方公尺、3.83平方公尺,分割後分別為6.217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僅差距0.003平方公尺,對其權益影響甚微,且附表二編號1土地共有人減少,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陳王彩鳳依附件分割方案處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有買方願承購附表二編號1土地,其他多數共有人
有出售意願,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等情,有買賣總價表、委託銷售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增補契約書、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67頁、第191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確有人願意承購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本院審酌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相對人仍與其他17人維持共有,產權複雜、分割不易,且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有6.217平方公尺(即1.881坪),客觀上無法自行利用,又依買賣總價表(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出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1元,明顯高於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17頁)計算之價額28萬5,578元(計算式:45,935×6.217=285,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每坪售價25萬5,080元【計算式:479,551÷(6.217×0.3025)=255,080】,亦與同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間以每坪25萬5,000元交易價格相當(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91頁),足認該買賣不動產契約,已保障陳王彩鳳權益,且可增益陳王彩鳳將來生活照護,同時避免將來因該地所衍生之糾紛。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代陳王彩鳳出售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陳王彩鳳處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新竹牛埔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共有物分割前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434平方公尺)96分之1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68平方公尺)96分之1附表二:共有物分割後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434平方公尺)43400分之622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68平方公尺)36800分之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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