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振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振雄係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朱路工程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石振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松」、「 小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朱路工程企業社所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羅馬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頂樓防水工程產出之木板、鐵絲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 鍾招雄 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招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振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622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招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622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橫山鄉公所環保稽查紀錄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合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東地所資字第1110003599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11年7月27日橫鄉清字第1114000099號函及其附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622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綽號「清松」、「小玉」之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橫山鄉公所廢棄物代清運處理費用,有橫山鄉公所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橫山鄉公所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代清運處理費用,可認被告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與行為分擔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承攬「羅馬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頂樓防水工程,包含廢棄物清運,並未就廢棄物清運部分另外收費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與該委員會與「朱路工程企業社」簽立之工程合約書(6220號偵卷第14頁)上載「工程中廢棄物等運棄,由乙方(即「朱路工程企業社)須遵照環保衛生規定辦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處理其所承攬之工程所生廢棄物,並未另外獲取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被告自承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經營之朱路工程企業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該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謀生所必須,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毋寧過苛,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