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川於民國106年7月間飼有年齡約1歲、重約10公斤之拳獅犬1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然於106年7月19日18時許,鄭正川在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燈泡、該拳獅犬在其身旁玩耍之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正川竟疏未將其飼養之拳獅犬繫上鍊條或妥善管束,適有 洪興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內,至該路段664號前時,該拳獅犬竟自鄭正川家前竄出並追逐洪興國所騎乘之機車,致洪興國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脊髓性休克、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四肢挫擦傷、外傷性頸椎第三至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及頸椎第三至五節狹窄症、頸椎外傷椎間盤突出症及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警方於據報趕至現場,鄭正川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拳獅犬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興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鄭正川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36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飼養該拳獅犬且於事發之際並未繫上鍊條,以及告訴人洪興國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摔,非伊飼養之拳獅犬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飼養年齡約1歲、重約10公斤之黃色拳獅犬1隻,並於106年7月19日18時許,被告在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燈泡、該拳獅犬在其身旁玩耍而未繫有鍊條,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直駛於慢車道,至該路段664號前時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59~61頁、易字卷第36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37~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拳獅犬受傷照片數幀以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600102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873號函檢附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9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11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9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7000817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637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24頁、第26~29頁、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55~59頁、第93~119頁、第121~327頁),從而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承:車禍前我在家門口前幫忙修理別人家電燈,因為我家為汽車材料行,當時我家的狗在我身後等我,牠在我旁邊玩耍,我當時在修理車的電燈所以沒有幫狗綁繩子,當時我準備去遛狗,我就帶狗在我家門口準備要去散步,因為有朋友請我幫忙換燈泡,我就幫他換燈泡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59頁),足見事發之前,被告在其住家前修理燈泡,飼養之拳獅犬並未繫上鐵鍊而在被告身旁,又自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偵卷第19頁)以觀,可見被告住家前之騎樓距離加昌路慢車道尚距數公尺以上之距離,均可堪先認定。
2.而告訴人就其騎乘機車時遭被告飼養之拳獅犬追逐,受到驚嚇後人車倒地,被告飼養之拳獅犬隨即發出慘叫並受有傷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下班經過加昌路,騎到案發地點的時候我停紅燈,綠燈後我是最後一部車出發的,經過被告門口,從騎樓一個黃色大狗從右側追我,我往右看,就緊張就摔倒,摔下去後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記得車子還沒有摔倒之前的情形,之後就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什麼狗,是一隻大概60公分的黃狗,那隻狗是叫著追我,我一直轉頭看那狗,心理很害怕,我也對那隻狗喊,好像喊「回去、回去」,我很害怕一直看狗在追,也不知道要加速或煞車,然後整個車子就摔下去了,最後有印象狗距離我好像已經要撲到我右邊這麼近的情況,我倒下去的時候還沒昏迷前有聽到狗在哀號哭嚎,然後我就昏過去了,我只知道我從被告家門口經過,狗就從騎樓出來追我,我一直往後看,不知道車子就倒下去,然後就聽到狗央央的哀嚎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易字第38~42頁),且現場攤販即證人 鄭秋香 於偵查時亦證述:當天我在該處人行道擺攤做生意,差不多5時30分左右,我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很快速往我的攤位滑過來,到我攤位前再往前滑出去,之後就看見告訴人躺在我的攤位旁,旁邊的人都說有狗的慘叫聲,我未特別注意,是客人說的等語(偵卷第31~3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聽到我家的狗唉一聲,後來才檢查我家狗有左後腳有一個小傷口等語(警卷第2頁),再被告飼養拳獅犬日後左後腳膝蓋確實存有傷口之事實情,亦有照片數幀可憑(警卷第29頁、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機車確有與被告飼養之拳獅犬發生撞擊之事實,以事發前拳獅犬既與被告同在被告住家騎樓前,而在騎樓與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加昌路慢車道間有一定之距離下,最終告訴人機車又與拳獅犬發生撞擊之事,足推被告飼養之拳獅犬應係以奔馳之快速移動方式,始可能從其原本所在之騎樓移至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從而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拳獅犬追逐之情節,應屬為真。
3.再者,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前不遠處時,其騎車狀態車身穩定、姿勢端正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可憑(偵卷第20頁),告訴人卻於行經被告家門前不久突然摔車倒地,顯見係受外力干擾介入始產生該結果,再輔以上開告訴人機車有與拳獅犬發生撞擊之事,足見車禍當時拳獅犬確實與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亦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騎車遭被告飼養之拳獅犬在右側追逐,最後幾近可撲到機車右側之距離,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人車倒地之過程,俱與事證相符而堪已採信,從而被告飼養之拳獅犬未行上鍊且疏未管束,以致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去路邊攤販買東西,因煞住前輪碟煞始自摔倒地並撞擊到拳獅犬,並非拳獅犬追逐所致,以及告訴人證述遭拳獅犬追逐100公尺以及車輛往右倒下之證詞顯不合理,且若告訴人自右側被狗追逐,何以不往左側躲避云云置辯,然拳獅犬原在被告身旁之事實,既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認定如前,則拳獅犬最初未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上,亦非在其倒地後之刮地痕動線上,然最終發生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情況,必係因其拳獅犬自身從被告住宅處跑出而追逐告訴人機車,始可能產生上開結局,此均已如前述,即足以排除係告訴人自摔之可能。再告訴人證述遭追逐之距離以及車身倒下之方向,雖與事故現場圖略有出入,然據其證述被狗追逐時心驚膽顫,故其就瞬發過程認定之距離長短,自有可能因主觀個人感受而略嫌誇張以及稍失真於實情,何況告訴人於事發後陷入昏迷、住院甚久後始出院,故其就事發當時之部分細節記憶自容有誤,而本院就該部分證述予以取捨排除不採外,告訴人其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事證大致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且其證述與事實不一致之處,為無關宏旨之零瑣細節,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而不得以微瑕遽將告訴人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再事發地點既為高雄市○○區○○○道加昌路上,且時值下班時段車流量多,告訴人既騎乘在慢車道上,難以強求其慌不擇路、在未注意後方下即往左側變換車道至更為危險之快車道上躲避,何況告訴人機車確實係往左側倒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可徵(警卷第16頁、第26頁),亦見告訴人確有試圖往左閃躲以避來自右方犬隻攻擊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認。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及其他人共八、九位在那邊停紅燈,起步時我是騎最後一位經過被告門口,我時速3、40公里,我平常就騎這麼慢等語(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無超過當地道路時速50公里之速限甚明。此外,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而摔倒,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均堪認定。
(三)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有飼養該拳獅犬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而犬隻既為獸類,其既有之原始本能、行為模式,當與受到社會規範及教育約束之人類迥異,人類對於犬隻所可能產生之各種舉動,本無可能全盤預料及掌握。被告雖為該拳獅犬之飼主,然不得僅以人類自己之角度或徒憑自己與飼養犬隻平日相處互動情形,即自以為可全盤掌握或控制犬隻之動向。而本件車禍當時,該拳獅犬既然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該拳獅犬,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然被告在自宅前替友人更換汽車燈泡,未替該拳獅犬繫上鍊條下即任由該犬在其身旁玩耍,以致該拳獅犬從被告身旁竄出而追逐行經被告家前之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未隨時注意該拳獅犬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管理控制措施,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狗追人很正常等語(易字卷第362頁),亦見被告對於未上鍊之犬隻存有追逐他人危險性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於此,又無不能上鍊予以注意之情事,卻未做任何牽繫犬隻之舉止,被告未盡前述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甚為顯然,而任由其飼養該拳獅犬追逐告訴人機車而妨害交通,被告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該拳獅犬追逐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大難治傷害,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重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轉入醫院手術治療後,神經功能恢復中,然神經功能恢復需復健半年至一年以上才能評估復原程度,而脊髓損傷會造成四肢軀幹感覺、運動及平衡功能障礙,屬已達嚴重減損四肢及身體機能之程度,有前開雙和醫院函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對於人之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拳獅犬飼主一情,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25頁),而審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對於自己為拳獅犬飼主一節已有告知,嗣後雖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否認有過失,尚不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應將飼養之犬隻繫上鍊條或妥善管束,然竟疏於此,徒憑自己與犬隻平日相處互動情形,即輕忽該犬隻原始既有之追逐本能,而未予鍊管,以致該犬隻追逐告訴人機車,是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亦見被告違反管束畜禽之應行注意義務程度甚為顯然。
再審酌被告自陳從事零工、月收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於偵、審中更未有何道歉之表示,反將責任一再歸咎告訴人,使告訴人原所受潛在、顯在損害更為加遽,更遑論有何積極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存在,從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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