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蔡○○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潘琇琬 被上訴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琇琬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琇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名稱雖由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改制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其後校長亦有更替,然仍保有獨立之預算,得單獨對外行文,其法人格同一,且均經其陳明承受訴訟,自不因其機關名稱變更,而影響其賠償義務機關之同一性。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既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以南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協商結果不成立」而拒絕賠償在案,而有該覆函及所檢附之
100年7月6日「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學生蔡○○請求國家賠償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15至17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上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足月早產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為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使上訴人蔡○○受專業特殊教育,身為上訴人蔡○○母親之上訴人潘琇琬,遂於上訴人蔡○○屆齡入學時,選擇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住宿。詎於98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蔡○○依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員指示,與其他寄宿學生排隊依序上樓準備參加晚自習時,因學校未考慮寄宿之特殊教育學生甚多,僅安排三名輔導員負責全體住宿學生之安全管理,且事發當時輔導員忙於其他事務,任令上訴人蔡○○與其他身心障礙學生獨自上樓,被上訴人學校復未依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規範,設置符合特殊教育學生需求之各種無障礙設施並加裝防撞防摔設備,致上訴人蔡○○於上樓過程中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嗣因上訴人蔡○○表示左眼有異狀,於98年11月20日送醫檢查,發現上訴人蔡○○之左眼視網膜剝離喪失視力。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蔡○○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4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萬308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17萬2628元,另賠償上訴人潘琇琬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80萬4842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潘琇琬則就其請求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上訴人蔡○○另就其請求敗訴中之32萬1936元部分上訴。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32萬1936
元,給付上訴人潘琇琬50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為被上訴人學校小學二年級學生,已在學校宿舍生活一年多,且事發當時係傍晚休息結束時間,學校人力有限,輔導員不可能時刻緊迫盯人,各輔導員亦均恪守職責幫其他學童餵藥等,見上訴人蔡○○跌倒,亦速將其送醫急診並通知上訴人潘琇琬到院,嗣上訴人潘琇琬認無大礙,乃在醫師給藥後未久,為上訴人蔡○○辦理出院,輔導員就系爭事故之處置應無疏失,應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又上訴人蔡○○住宿期間及其他住宿學生,未曾發生類似意外事件,學校宿舍樓梯設計,亦未有瑕疵或怠為修護情事,足見具通常使用之效能,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況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蔡○○有留院觀察4至6小時,期間並無反應眼睛有任何不適,參以98年11月8日、98年11月9日之宿舍日誌,應可推知98年11月9日上訴人蔡○○左眼窩有瘀青現象,應與98年11月3日其跌倒所受傷勢無關,且上訴人蔡○○為早產兒,曾自陳視力有問題,再依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所載上訴人蔡○○當時所受傷勢,僅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益見其於11月3日在校跌倒,與其於11月20日左眼視網膜剝離喪失視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上訴人蔡○○已住宿舍年餘,難認不熟悉環境,乃竟跌倒受傷,亦應負未盡自身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勞動能力減損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換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65.52%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僅得計算至身心障礙勞工平均退休年齡52.8歲;另精神慰撫金因學校對上訴人蔡○○之傷勢並無漠視,苟認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偏高。另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補助1萬6000元,及學生保險理賠4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潘琇琬係上訴人蔡○○之母親,上訴人蔡○○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重度多重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並住宿於學校宿舍,98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蔡○○在學校與其他學生,一起上二樓教室準備參加晚自習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診察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另上訴人蔡○○於98年10月9日,曾在大虎尾眼科醫院治療,當時眼睛部分有近視、散光等問題,雙眼最佳視力均為0.5左右,發生系爭事故後二週,因上訴人蔡○○表示左眼有異狀,經於98年11月20日送醫檢查,發現其左眼瞼有瘀傷,並發生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被上訴人補助1萬6000元,及學生保險理賠40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蔡○○身心障礙手冊、大虎尾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8、
19、20、39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員之輔導有疏失,及學校樓梯之設計及管理有缺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蔡○○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左眼視力之結果,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比例如何分擔?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㈣上訴人已領受之各項給付應否扣除?各情。
四、上訴人蔡○○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左眼視力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在案。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98年11月9
日16:50輔導員協助學生洗澡時,雖發現上訴人蔡○○左眼窩有瘀青現象,然上訴人蔡○○曾於98年11月7、8日回家,並非均在被上訴人學校宿舍內,而認上訴人應就98年11月9日所發現左眼窩之瘀青,係系爭事故所引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撞傷後所引發瘀青現象並非撞傷之始即可造成,而係皮下血腫後累積所造成,依被上訴人學校宿舍生輔員日誌紀錄(下稱系爭日誌)註記內容:「98年11月9日、16:50生輔協助學生洗澡,發現 蔡生 左眼窩有瘀青現象。」、「98年11月11日、15:30生輔與護士交接,護士表示上午有帶蔡生就醫,醫生診斷後告知校區護士轉答為皮下血腫,有開藥膏,於每日洗澡後先擦乾再上藥。後續生輔持續觀查蔡生血腫並無消退,左眼窩瘀青越來嚴重。」(見原審國字卷第26頁),顯見造成左眼窩瘀青之事故非屬輕微,且瘀青位置左眼窩適與跌倒所受左額頭為同一處,苟上訴人蔡○○除98年11月3日之事故外,另有其他傷害事故致其左眼窩瘀青之傷害,自應併隨其他傷害發生,惟上訴人蔡○○除左眼窩瘀青外,並無其他傷害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言,已足認上訴人蔡○○左眼窩瘀青,與左額頭血腫出自同一事故,即98年11月3日跌倒之系爭事故,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云云,已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蔡○○之跌倒地點在二樓教室,而非系爭樓梯云云,並舉證人 李炯維 為證。然查上訴人蔡○○跌倒當時,輔導員李炯維、 陳偉源 二人均在一樓,並未親睹上訴人蔡○○跌倒之過程,雖系爭日誌記載有「生輔陳偉源聽到二樓砰一聲」(見原審國字卷第52頁),然聲音來自二樓教室或系爭樓梯,尚難僅憑聽聞聲音即可確認,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召開之國家賠償協商會議中,其校長已陳明「首先就背景說明……98年11月3日下午5點多用完晚餐之後,住宿區學生依順序排隊上樓梯,其中有三位住宿生管理員在進行餵藥及餐具整理。在學生依序排隊過程,○○小朋友上樓過程摔倒」(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就摔倒之過程已有相當之查證,上訴人蔡○○係在上樓過程摔倒無訛。證人即輔導員李炯維雖具結證稱:「當天吃完晚餐後,同學要到二樓自修教室,我本身留在一樓餵其他的同學吃藥,忽然聽到樓上有跌倒的聲音,我上去看到高年級的同學把蔡○○扶到教室門口,跟我講蔡○○去撞到進門的第一張桌子。」、「平常學生進入自修教室開門關門的聲音很大,當天聽到關門的聲音砰一聲,就知道應該是全部都進教室了,後來才聽到類似走路跌倒碰到東西的聲音砰一聲。」、「我聽到碰撞的聲音立刻跑上去,時間不會超過5秒,看到高年級的同學已經扶他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國字卷第42至43頁),然輔導員李炯維係在輔導員陳偉源之後上樓(見原審國字卷第43頁),並非目擊上訴人蔡○○跌倒過程之人,該證言要屬傳聞及臆測之詞,尚難據之認定上訴人蔡○○跌倒之地點係二樓自修教室內。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舉出真正目擊上訴人蔡○○跌倒過程之人,或其他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校長所自陳「○○小朋友上樓過程摔倒」之證據,從而上訴人蔡○○跌倒地點係發生在上樓過程中,自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多存有身心障礙,其行動能力自較諸
正常人存有缺陷,而需更多的協助,尤其在易發生危險的地方,更需要有專人從旁協助,方得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學校僅有三位輔導員執行對住宿學生之管理協助,其中李炯維與陳偉源二人負責幫學生餵藥,另一位輔導員則負責折衣服或餐具整理,該三位生輔員固均有在執行業務,惟餵食藥物、折衣服或餐具整理之急迫性,較諸使學生排隊上樓梯安全到達二樓自修教室之需求間,其輕重緩急不言可喻,苟能由其中一位生輔員督導學生上樓梯,即可避免同學在爬樓梯過程中嘻戲外,並可適時制止有危險之動作,以避免意外發生。乃當時三位輔導員無人督導協助學生上樓梯,任由學生自行排隊上樓,致無法避免上訴人蔡○○在系爭樓梯摔倒,被上訴人之輔導員即難辭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之責任。況依被上訴人學校於100年5月9日召開之「 蔡生理 賠償協商會議(紀錄)」,所達成:「98年11月3日學生(蔡○○)受傷,學校管理員有行政上疏失。」之結論(見原審國字卷第30頁),益足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情事無訛。又系爭事故發生,除被上訴人之輔導員執行職務有疏失外,另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樓梯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36頁),其梯級表面並未採用防滑材料,且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復未作防滑處理,已然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三章「樓梯」:第301.2條、第303.3條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而該樓梯之設施既確存有該違失,上訴人蔡○○又在該設置有違失之樓梯摔倒,被上訴人復未能立證系爭事故非關系爭樓梯之違失,自亦可認系爭樓梯設置之缺失,亦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情事至明。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輔導員執行職務過失,及學校樓梯設置缺失,致上訴人蔡○○摔倒撞及左額、左眼窩等處,並使其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喪失視力,洵屬有據,且其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蔡○○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輔導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樓梯設置亦無缺失,且縱有過失或缺失,亦與上訴人蔡○○喪失左眼視力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足取。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更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蔡○○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蔡○○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7532元,除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萬7992元外,上訴人蔡○○實際支出9540元,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且該費用支出為因系爭傷害醫療所必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540元,自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蔡○○為身心障礙人士,其勞動力較正常人為低云云。然上訴人蔡○○左眼因視網膜剝離而完全喪失視力,經成大醫院鑑定認:「截至101年1月6日之眼科門診評估結果,發現左眼之視力近乎全盲,估算之整體視覺系統功能損失值達24%,換算全人功能損失值(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24%。」既有該院101年12月2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國字卷第186、190頁),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復不爭執,則上訴人蔡○○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自應以24%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又上訴人蔡○○雖領有殘障手冊,然其障礙類別係聽、心,視覺部分並無障礙,則就其視覺損失減損之工作能力,自應比照正常人之工作能力而定。況上訴人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於98年10月9日在大虎尾眼科醫院追蹤治療,經診斷眼睛部分僅有近視、散光等問題,雙眼最佳視力均約為0.5,尚不足影響眼睛應有之功能,則鑑定結果以正常人為基礎,估算全人工作能力之損失為24%,亦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當無足取。次按行政院核定勞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47元,上訴人蔡○○主張應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基礎(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亦核無不合。則以上訴人蔡○○所損失之24%工作能力,在現今薪資條件下,其每月減損之薪資至少為4291元,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萬1494元。再以上訴人蔡○○主張其自年滿20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計45年之勞動期間,依年別單利5%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 係數表45年期係數為23.9230計算,其45年勞動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3萬1891元(5萬1494元×23.9230=123萬1891元)。又上揭減損數額為上訴人蔡○○年滿20歲時,得一次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數額,因上訴人蔡○○於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3月21日始屆滿20歲,即該123萬1891元係上訴人蔡○○於111年3月21日,始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數額,然上訴人蔡○○關於5%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主張自100年6月2日起算,則自100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中間利息自應予扣除,即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所得主張之數額,加計以年別單利5%計算至111年3月20日止,共計10年9月又19日之利息,其本利總合為123萬1891元,則上訴人蔡○○於100年6月2日所得一次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數額為80萬143元(計算式:A*{1+5%*(10+289/365)}=1,231,891A*{1+5%*10.79178=1,231,891A*{1+0.539589}=1,231,891A*1.539589=1,231,891A=1,231,891/1.539589=800,14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上訴人蔡○○雖係多重聽心重度障礙之人,然其雙眼功能原屬正常,卻因系爭事故致其於7歲時成左眼視力全盲,日後需終身忍受左眼失明之不便與痛苦,誠非吾人所能體會分擔,其精神自屬痛苦至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爰審酌上訴人蔡○○受傷及痛苦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學校之性質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蔡○○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8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後,上訴人潘琇琬身為母親之身分不變,其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云云。然上訴人蔡○○年僅7歲,即因系爭事故喪失左眼視力,至少至上訴人蔡○○成年時止,上訴人潘琇琬需多付出無數心力,用以協助其子適應不便之生活,縱其子成年後因視力缺陷,導致求職謀生機會與能力均受有限制,更遑論孝親之情,其受扶養權利亦恐因此受限,顯見上訴人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然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爰審酌上訴人之家庭成員、上訴人蔡○○所受傷害內容,上訴人潘琇琬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經濟狀況(見原審補字卷第18至22、38至40頁),暨被上訴人學校之性質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潘琇琬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綜上計算,上訴人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
醫療費用9540元、勞動能力減損數額80萬143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合計160萬9683元。上訴人潘琇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為30萬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卷查被上訴人學校系爭樓梯設置之缺失已存在一段期間,三名輔導員之作業流程亦歷有時日,然在上訴人蔡○○住宿期間,除系爭事故外,並無同樣之事故發生,是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蔡○○必有異於往常之行為。苟被上訴人學校系爭樓梯,有按規定設置防滑作用,及輔導員當時有人督導學生上樓,而非因循陋習由學生自行排隊上樓,上訴人蔡○○應不至做出異於往常行為,或輔導員可適時阻止學生不安全行動,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故被上訴人學校輔導員執行職務之過失,及樓梯設置之缺失,暨上訴人蔡○○事故發生當時異於往常之舉止,應同為該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只要欠缺其中一項,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二項原因同屬重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兩造各自可歸責之原因,認上訴人蔡○○就系爭事故應負一半之責任。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蔡○○為身心障礙者,主張應僅負3成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蔡○○障礙類別係聽心,其行動能力部分並無障礙,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一般人無異,上揭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始以「全人功能損失」為基礎計算,故上訴人主張負3成責任云者,當無足採。而上訴人蔡○○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並經本院認定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法則,被上訴人僅負上揭賠償金額之一半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蔡○○之金額為80萬4842元,應賠償上訴人潘琇琬之金額為15萬元,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固自承迄今已領取41萬6000元屬實,惟考各該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學校之「貧病基金」6000元,「笨鳥聯誼會」1萬元,學生保險給付40萬元,均屬社會救助及學生保險給付之性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賠償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潘琇琬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上訴人潘琇琬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潘琇琬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潘琇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潘琇琬超過上揭請求不應准許35萬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蔡○○上訴請求再給付32萬1936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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