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宋佳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姝樺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宋世明、宋佳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45-1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宋佳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宋世明、宋佳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6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宋佳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45-1、46地號土地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3,884元【計算式:(45-1地號土地面積752.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00元×應有部分1/2)+(46地號土地面積109.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元×應有部分1/1)=1,003,884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89,342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7,265元+起訴前自91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62,802.0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129,274.75元=489,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