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75號
原告 葉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益華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6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