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04號
原告 李小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守政
被告 林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請依規定命原告供擔保,否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得拒絕辯論,而兩造近達成和解,請稍給時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刻,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李小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所稱命原告供擔保且得拒絕辯論乙情亦於法無據,而本院於113年7月1日函覆被告並另為舉證責任之曉諭後,被告仍未就系爭本票上「李小英」之簽名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年12月27日
李小英
林鴻誠
420萬元
110年12月27日
A12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