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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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4號
原告 李亞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美珊 (TRANTHUCMYSAN)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胖男(胖弟)」、「胖妹」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記載被告「胖男(胖弟)」(排行老二)、追加被告「胖妹」(排行老三或老四」,惟並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從特定追加起訴之對象,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此部分起訴,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