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余中生 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 被告 李淑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3.365%計算、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本院卷第13、93頁)。嗣於107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減縮自106年12月18日起算(附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於105年10月1
7日邀同被告蔡培津、李淑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兩造嗣於106年10月16日另行簽立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約定貸款期限變更為5年8個月,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06年7月17日起,第1年前8個月按月繳納利息,餘4個月平均攤還1,000,000元之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第2年前8個月按月繳納利息,餘4個月平均攤還1,000,000元之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第3年起就餘欠之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並按月繳付利息。就借款利率部分,約定前2年按年利率2.365%計算,第3年起按年利率2.665%計算,並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另應加計1%,及自遲延付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因被告全宏公司就106年11月17日起所產生之利息均未繳納
,於106年12月17日發生遲延付款之情事,且其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遭退票處理,於106年1月20日就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所屬中興新村分行乃於107年1月22日以中興授字第10700003041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2款第1項規定,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就尚欠之借款本金10,000,000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被告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同原告所主張,但被告目前已在積極處理,如果被告名下土地順利處理掉,就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之所以發生財務困難,係因受到禽流感疫情之影響,希望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能予以酌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全宏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蔡培津、
李淑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嗣於106年10月16日另行簽立系爭增補約據,約定貸款期限變更為5年8個月,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106年7月17日起,第1年前8個月按月繳納利息,餘4個月平均攤還1,000,000元之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第2年前8個月按月繳納利息,餘4個月平均攤還1,000,000元之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第3年起就餘欠之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並按月繳付利息。被告全宏公司就106年11月17日起所產生之利息均未繳納,其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遭退票處理,於106年1月20日就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所屬中興新村分行因於107年1月22日以中興授字第10700003041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2款第1項規定,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全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借款利率部分,除系爭增補約據所約定前2年按年利率2.365%計算,第3年起按年利率2.665%計算,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之借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加計後之利率分別為3.365%、3.665%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放款查詢資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全宏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97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述,被告全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1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增補約據之約定,被告全宏公司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全宏公司對原告既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3.365%計算、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被告所辯:土地處理好了之後,就可以清償債務等語,尚非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有關遲延利息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辯解,則於法無據;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3.365%計算、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