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
6年12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逮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2月18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附近路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於106年12月18日拘提到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陳銘飛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陳銘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日期106年12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58、486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12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另於同年8月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方詢問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斯時尿液報告尚未檢送,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警方僅能依憑被告之前科資料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有於上述時、地,分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均未逃避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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