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 卓林 透絹
藤 井光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 南投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劉阿寶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阿寶之養孫女,對被繼承人劉阿寶之遺產有繼承權,因此向被告申請提領劉阿寶所遺土地徵收補償金,惟被告未對原告之申請為任何准駁處分,且被告亦表示原告欲確認繼承權存在,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申領,應由當事人提出繼承關係之文件供被告審查等語(見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60267091號函),足認被告未承認原告與劉阿寶間存有養祖孫女之關係,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阿寶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卓林透絹 為劉阿寶之繼承人,而由卓林透絹擔任原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卓林透絹對劉阿寶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准許原告提領劉阿寶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37,250元及待領期間依法所生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言詞撤回上開聲明㈡,又以 藤井光子 亦為劉阿寶養孫女為由,為免日後再起訟端,而於107年3月1日當庭追加藤井光子為原告,核本件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表示意見,且主張原告均為劉阿寶繼承人之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吳長妹 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0月0日出生,
嗣於大正5年5月24日由劉阿寶收養,並於大正8年1月10日寄居於訴外人 陳墘 戶口,同年10月5日劉阿寶與陳墘結婚,吳長妹因劉阿寶婚嫁,改從父姓為 陳長妹 (下稱陳長妹)緣組入戶。而日據時代夫妻間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即成立準配偶關係,結婚前配偶一方已收養之子女,婚後仍繼續有效,惟他方得單獨再收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是陳長妹於大正8年10月5日因劉阿寶與陳墘結婚而緣組入戶至陳墘戶籍,解釋上應視為夫妻共同收養,而非陳墘單獨收養。況劉阿寶對陳長妹並無終止收養之法律行為,是陳長妹於日治時代雖因改姓而緣組除戶,實質上仍為劉阿寶之養女。嗣陳長妹於 昭和 6年3月18日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連發 結婚,並於昭和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卓林透絹;又於民國33年12月25日與再嫁配偶 朱阿俊 生下原告藤井光子(本名 陳光子 ),足認劉阿寶與原告之母陳長妹間確有養母女之身分關係,與原告間亦存有養祖母孫女之身分關係。
㈡另劉阿寶之遺產,因被告辦理174縣道道路OK-2K及3K-4K+62
5(OK+000-1K+067)段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而原告與劉阿寶間存有養祖孫女關係,對被劉阿寶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提領關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13萬7,250元,被告未做成准駁處分,爰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提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藤井光子雖為日本國人,有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及日本國護照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劉阿寶死亡時則為本國人,有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劉阿寶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本國法。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陳長妹於大正5年5月24日由劉阿寶收養,並於大正8年1月10日寄居於訴外人陳墘戶口,同年10月5日劉阿寶與陳墘結婚,陳長妹因劉阿寶婚嫁,改從父姓緣組入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治時期戶籍簿冊登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陳長妹於劉阿寶與陳墘結婚後,為陳墘之養子而緣祖入
戶,陳長妹固因此緣祖除戶,然是否基於劉阿寶與陳墘結婚改姓有此登載,劉阿寶並無終止收養陳長妹之協議,已非無疑。又按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且參台灣在日據時期,納妾為當時習慣所承認,並以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4、107頁參照)。是以,本件陳長妹於劉阿寶與陳墘結婚後,再由陳墘收養,應認為劉阿寶與陳墘所共同收養,陳長妹仍係劉阿寶之養女。
㈣再查,本件原告係陳長妹前後與林連發、朱阿俊結婚後所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劉阿寶於51年1月27日死亡,陳長妹則推定於42年8月15日死亡並經登記在案,分別有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附卷足佐,且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均堪認為真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至11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陳長妹之子女、陳長妹則為劉阿寶之養女,堪認原告均為劉阿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因陳長妹推定於劉阿寶51年1月27日死亡前之42年8月1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自得認定原告於劉阿寶死亡後為劉阿寶遺產之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長妹應為劉阿寶之養女,且因陳長妹推定於劉阿寶死亡前死亡,陳長妹之子女即原告對於劉阿寶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 劉寶珠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