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李嬋娟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即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僅(1)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2)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3)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4)運送費,(5)登載公報新聞紙費,(6)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7)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8)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9)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則聲請人主張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郵資共(新臺幣,下同)57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及「其他必要費用2,637元」,均非屬前開所定訴訟上必要之各項費用,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