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華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嘉華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大頭仔」、「 小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車手工作。嗣胡嘉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 方永吉 佯稱涉詐欺集團案件,需將存款領出交由其等保管等語,致方永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臺南市○○區○○路○○○號之五甲國小前,將款項交給胡嘉華,胡嘉華於收到款項5分鐘內,在距離五甲國小約150公尺處,將款項交付給 王靖龍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審結),王靖龍再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嘉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永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靖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尚有未合,然被告係經「大頭仔」、「小偉」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王靖龍,而為本案之犯行等情,已載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至64、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大頭仔」、「小偉」及王靖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固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王靖龍以遂行本案犯行,惟其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解釋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本案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並未分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任何報酬,全數繳回集團,其參與情節較輕微,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甚短,是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論罪科刑程序後,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