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夜市,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購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又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永鎮海邊拾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各一支後,竟逕將該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攜返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八十二之三十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列管武士刀一把及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土造金屬撞針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武士刀一把及土造金屬撞針座、土造金屬撞針各一支扣案可佐。又扣案武士刀經送宜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柄長約二二點五公分、刀刃長約五二點五公分,單刃開鋒,符合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說明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警保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各一支,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見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一0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即明。總右可知,扣案武士刀及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乃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現今刀械、槍枝氾濫之際,由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素行尚佳,再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土造之槍枝金屬撞針座及土造金屬撞針,因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