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第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往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在宜蘭縣○○鄉○○路四十之二十一號其住處,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通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採尿送驗後發現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之不詳時間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堪認被告供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往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此外,復有被告尿液檢驗均有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第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白粉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0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調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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