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許幸男 被告 陳濬宇
陳于洋 黃仕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書亦將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人列為 吳豐吉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卷內資料,均將集團運作模式分為A、B兩組,A組成員主要負責收購帳戶資料,再由其他集團成員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詐欺,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匯款入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B組則係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匯款之金錢,而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則被列為A組之成員,並未參與B組之運作,本案原告即係B組之被害人。是以,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並未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涉犯詐欺之案件,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得以受命法官獨任審判為之,附此說明。
四、本院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