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丙○○
乙○○
兼上二人送
達代收人丁○○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丁○○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為相對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稽之除相對人係設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1外,且聲請人丁○○更向本院陳稱相對人目前因中風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6號第39頁電話紀錄),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