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李佳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暸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李佳紘因被告林哲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到庭,另函知在法務部○○○○○○○○羈押中之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庭,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具保人。然被告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
三、具保人於111年10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且現仍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按,亦即具保人於112年3月10日被告應到庭之日前,即已因案在押,而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協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固堪認定,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在押前後既未聲請退保,使本院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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