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邹達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借用行動電話玩線上遊戲為由,向 李冠儀 借用搭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隨即在未得李冠儀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該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商店帳號,再輸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款認證碼,佯以表示李冠儀知悉上情並同意由李冠儀上開門號之電信公司代付前揭iTunes商店帳號之小額消費款項,完成綁定後,邹達輝隨即自同日18時37分許起至翌(21)日16時12分許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在iTunes商店接續消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330元、1290元共13筆(其中第10、11、13筆之消費因可用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該等消費金額即自動列帳在李冠儀上開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代付帳款中,邹達輝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價值9,78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冠儀、iTunes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李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邹達輝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借用告訴人李冠儀上開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綁定消費遊戲點數,且告訴人沒有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小額消費使用之事實,然於本院訊問時則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我是經由告訴人同意才購買,如果不是經由告訴人同意,我怎麼知道告訴人行動電話密碼等語(見本院卷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借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綁定小額消費功能而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至4頁)、台灣大哥大109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1份及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男朋友,被告當時借用我的行動電話玩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他趁我不注意時用我的行動電話以小額消費方式購買線上遊戲的遊戲幣,之後沒告訴我,隔天中午他又來借用我的行動電話玩,趁機又消費一筆,我是在收到帳單後,看到付款時間才想到應該是被告消費的,被告當時有說他要儲值,我告訴被告可以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儲值,不要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沒有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小額消費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綁定小額消費功能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三)被告固復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先叫我女朋友請我先幫他買電子菸機身,後來我拿東西給告訴人時,當時我手機沒電了,他錢也帶不夠,所以才用他的手機買我需要的遊戲點數等語。然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對其之犯行坦承不諱,於本院訊問時復翻異前詞,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如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以告訴人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抵銷其為告訴人購買電子菸機身所代墊之款項,則衡諸常情,其自應於密接時間購買與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同值之遊戲點數,否則被告與告訴人自可另外約定時間交付款項,而無須以此方式解決兩人間之債務問題。然被告購買第一筆遊戲點數之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18時37分許,最後一筆點數之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兩者相隔近18小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等情,即不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另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3次詐欺得利(含10次詐欺得利既遂、3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2分46秒許、同年月21日12時31分22秒許、同日16時12分46秒許之3次持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訊問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各該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綁定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後由他人支付消費而不勞而獲,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害民眾行動電話之使用及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其有詐欺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已委由其朋友賠償詐欺所得之一半即4,890元與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4,890元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扣除上開已賠償部分所餘之4,89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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