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居所,利用不知情之 聶志澄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 吳小芯 」唆使少年周○佑(94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吳○廷(95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翰(9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詐取外送員代客墊付之款項。乙○○之行為因而引起周○佑、吳○廷、蔡○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包裝裝有營養口糧餅乾1包、美粒果飲料1瓶、麥香綠茶飲料1罐、樂事餅乾2包之包裹2個,再由周○佑以網際網路連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登入該應用程式向「Lalamove」下單,佯裝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惟須代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丙○○、丁○○接單,丙○○、丁○○分別與周○佑聯繫後,均不疑有他,丙○○於110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依訂單資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與吳○廷,丁○○則於110年8月25日19時許,依訂單資訊前往上址,將貨款2,000元交與蔡○翰,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000元。周○佑再依乙○○指示,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將其中3,000元儲值至乙○○以聶志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全家超商會員帳號內(會員編號:0000000000)。嗣丙○○、丁○○分別於同日19時許及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卻未見任何人前來取件,經多次聯繫周○佑均未獲回應,始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聶志澄、周○佑、吳○廷、蔡○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寄貨包裹照片4張
、告訴人丙○○、丁○○手機照片11張。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
3日全管字第3038號函1份。㈥臉書「吳小芯」對話紀錄照片8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Fami錢包加值機加值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周○佑、吳○廷、蔡○翰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周○佑、吳○廷、蔡○翰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教唆周○佑、吳○廷、蔡○翰分別詐騙告訴人丙○○、丁○○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所獲利益各為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衡情依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2,000、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