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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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14號、第5915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第86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4主機壹臺、搖桿貳支、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仲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賴建仲與 蔣嘉原 為朋友,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起至同日22時止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蔣嘉原之居所,徒手竊取PS4主機1臺、搖桿2支、遊戲光碟5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逃逸。嗣蔣嘉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賴建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戶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交金融機構資料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8日許,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桃園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並以交友軟體TINDER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建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嘉原、 賴建志 、 劉國賢 、 曾芃涵 於警詢時之指訴。㈢事實一㈠之現場照片2張。㈣告訴人賴建志之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㈤告訴人劉國賢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瑩 」
個人頭貼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㈥告訴人曾芃涵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賴建志、劉國賢依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第867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蔣嘉原之
財物,復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PS4主機1臺、搖桿2支、遊戲光碟5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蔣嘉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賴建志自111年5月9日19時15起,佯為賴建志之同學致電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 豐云云 ,賴建志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11時20分許30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2劉國賢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芹 」、「黃瑩」聯繫劉國賢,邀約加入名稱為「普羊萬寶理財交流9」之LINE群組,佯稱:在名稱為「和利」之網頁型APP依指示明牌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劉國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1日8時41分許30萬元111年6月2日8時48分許20萬元111年6月2日9時54分許5萬元111年6月2日10時6分許5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3分許30萬元3曾芃涵於111年4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芃涵,佯稱:經由特定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曾芃涵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日9時45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