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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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芬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裁定,係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居所,並由郵差將該裁定付與該居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送達乙情,有其上蓋有情定水蓮二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乃遲至101年3月22日始行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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