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田中 則久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優 唯即被收養人關係人 林瑜芬 即生母關係人 羅俊龍 即生父4樓.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田中則久(男、日本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收養 林優唯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田中則久為日本人,被收養人林優唯為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日本國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已達成年者,可收養子女;收養者應為有配偶者,日本民法第792條及第817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田中則久與被收養人林優唯之生母林瑜芬於民國80年3月23日結婚,其願收養被收養人林優唯為養女,於101年2月14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林優唯之生父羅俊龍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體格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職業證明、住民票、犯罪經歷證明書、日本收養法規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核收養人田中則久與被收養人林優唯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亦無違日本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而被收養人已成年,經其生父及生母同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場陳明屬實(見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結婚等情,認本件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