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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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 林逸珊 機車坐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一二號前,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林逸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逸珊告訴被告高清堂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逸珊已於一○一年三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林逸珊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林逸珊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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