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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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許新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案由欄之原處分機關,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案由欄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29日」,原處分案號應更正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及案由欄之原處分機關原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另案由攔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日期原記載「民國97年9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29日」,原處分案號原記載:「桃監裁罰字第裁53-A00000000號」,應更正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該裁定之上開部分顯為誤載,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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