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聖龍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後送醫,在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313.9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而警據報處理查獲情事,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314,依上開說明,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因受傷而未檢測,且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此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被告並無同質之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