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范萬發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素娥 關係人 范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素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萬發(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范偉倫(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萬發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夫,吳素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吳素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范萬發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吳素娥之子范偉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羅東聖母醫院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在鑑定人前訊問吳素娥時,吳素娥對本院所提出部分問題無法具體陳述,當問及其住所及現處所時,吳素娥回應:伊住花蓮、住伊家及現處所為花蓮等節,均與其現實狀況不符,有訊問筆錄可稽,又吳素娥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生理心理檢查:理學檢查部分,外觀無缺損,四肢自由活動。認知功能評估部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總得分3分達重度障礙(Severe)。吳素娥無法正確認出家人。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完全協助,包括進食,盥洗、穿衣、如廁、沐浴等皆由他人協助,才能維持清潔。2.精神狀態:吳素娥意識GCS:E4M6V5,外觀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注意力可對焦,但無法持續;行為無法合作,會自言自語、獨自唱歌;言語有時無法切題,重覆仿說或無意義的字詞,常無法回答或答以過去時空的事物;情感淡漠;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部分有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無法認得家人)、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吳素娥基本生活功能,如梳洗、沐浴、如廁、穿衣(感覺冷熱無法表達)、進食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才能維持。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50分。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吳素娥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礙。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吳素娥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亦無法認知現金之用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4.結論:吳素娥目前臨床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目前為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素娥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生活及個人衛生。5.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早發性失智症。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07年4月3日天 羅聖民 字第02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吳素娥確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吳素娥監護之宣告。
㈡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夫,關係人范偉倫為吳
素娥之子,渠等分別有意願擔任吳素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2份為憑。準此,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偉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范萬發擔任吳素娥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范偉倫,於二個月內就吳素娥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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