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維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魏維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魏松興 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至9頁)。是本件送達程序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即已於106年8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按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係居住於臺中市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自106年8月2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7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至於同居人魏松興實際上轉交裁定予抗告人之時日為何,尚非所問。惟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其抗告逾期而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