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家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4時22分許,至 沈依玟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租屋處,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破壞、撬開該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前開住宅,竊得沈依玟所有之存錢筒4個(內含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飾品及購物袋2個。嗣經沈依玟發現該租屋處大門遭打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沈依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盧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依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螺絲起子並毀壞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竊取財物;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及槍砲、強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擅入告訴人前開住處,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入監前開設衝浪店兼營簡餐,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又本案被告自承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且該等財物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尚有數量不詳之飾品遭竊取一節,因未能具體說明遭竊之品項、數量,且自陳均為樣式不詳之小飾品,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能具體說明且價值低微,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1│螺絲起子壹支│├──┼──────────────┤│2│存錢筒肆個及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3│購物袋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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