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進為告訴人 沈素蓮 之夫,明知告訴人於十餘年前,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藝品店購買之石頭一顆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與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將告訴人所有置於庭院之石頭一顆侵占入己,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予友人 江宏 家。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下旬發覺石頭遺失及 江宏家 將該顆石頭製成玉鐲一只贈與告訴人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已揭櫫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自承將石頭一顆以三千元價格售予友人江宏家等語及告訴人沈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與證人江宏家之警詢證陳、偵查結證及證人 游坤鵬 之偵查結證,佐以卷附買賣立據及玉鐲照片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王明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到庭坦承以三千元之價格將石頭一顆售予友人江宏家加工製成玉鐲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持:售予江宏家之石頭係其購入而屬其所有等語置辯。據此,本案首當審究者,應係被告售予江宏家之石頭,來源究否確為告訴人購入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
四、經查:㈠證人游坤鵬雖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十餘年前其與王明進、沈
素蓮同至宜蘭縣員山鄉某藝品店購買石頭,因其向沈素蓮表示沈素蓮之命格欠四萬多貫而建議沈素蓮以四萬元購入一顆青色石頭並帶回放在水盆滴水,四萬元並非王明進出資,因王明進買入青色石頭並無作用,應購買白色石頭始有助益等語綦詳,然核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聽聞王明進姐夫表示王明進與沈素蓮遲未生育子女,便告知王明進應係風水問題並提供解決辦法,其一為石頭需養水,此對蓋房亦有幫助。嗣其帶同王明進及沈素蓮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藝品店發現一顆青斗石,即向王明進表示購入該顆石頭會賺錢且對其與沈素蓮均有幫助,該顆石頭店家開價一公斤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間,其協助殺價至四萬元後,雖由告訴人自皮包取款支付,但不知係王明進或沈素蓮出資,且該顆石頭為白色而非青色或綠色等語,即徵證人游坤鵬於偵審就購入石頭對於被告或告訴人之起因及助益、石頭顏色與何人出資購買等重要關鍵細節之證詞,除先後歧異而有明顯瑕疵外,更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素蓮於偵審結證:十餘年前,其與王明進及游坤鵬同至宜蘭縣員山鄉八甲漁場附近某藝品店,以一千五百元購入一顆彎彎之綠色石頭,因游坤鵬稱該顆石頭對其甚有幫助等語大相逕庭,本院自難依憑證人游坤鵬非無瑕疵及與告訴人沈素蓮難謂契合之指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秉此,被告王明進固已自承以三千元之價格將石頭一顆售予友人江宏家加工製成玉鐲等情不諱,惟購入該顆石頭之起因、價格與顏色,告訴人沈素蓮自警詢至偵審之指訴情節,顯與證人游坤鵬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各語差異甚鉅且相互矛盾,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沈素蓮及證人游坤鵬之要非一致之證詞,認定被告王明進涉犯侵占罪嫌,證據實有不足而需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憑。從而,本院總據卷內事證因難認定告訴人沈素蓮指訴被告王明進售予江宏家之石頭一顆確為其所有之物,自難形成被告王明進確涉侵占罪行之有罪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之侵占罪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洵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王明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