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金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又該案扣得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