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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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叔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930號、105年度緩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CreamHairBleach」之含藥化粧品貳拾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陳叔謙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CreamHairBleach」含藥化粧品20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固於105年11月
9日修正,然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並無修正,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之「CreamHairBle
ach」20組,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99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CreamHairBleach」20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第6頁背面),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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