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世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世明自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從該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之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酒後駕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繩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於105年2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審諭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適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未肇事致生危害於他人,暨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任貨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