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惟被告於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再經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亦未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查被告目前亦無因案在監在押情事,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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