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EST
住34LOO民國五護照號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華民國籍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與菲律賓國籍被告乙○○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藉故返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嗣雖經原告多次四處尋找,惟仍毫無所獲。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返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凱字第○九二○○一一一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境愛字第一九六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明甚詳。且觀諸前開入出境管理局境信凱字第○九二○○一一一三九號函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搭乘PR899號班機離境,迄今尚無入境紀錄等情,亦可見被告確實有違夫妻同居義務,有該函在卷足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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