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B、B”面積合計四七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A”面積合計二八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三分之三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持分為五十三分之三十三,而被告之持分為五十三分之二十,又系爭土地上現有一老舊農舍,現無人居住及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協議分割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使土地產權得以獨立,爰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請求法院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三、又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隔鄰兩造亦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耕作,且由同段六○二地號水利地引水灌溉。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二,係希望保留水井的所有權,惟同意讓被告埋設管線接水使用,且與被告住家同巷之鄰居亦已申設自來水,是被告應得申請自來水使用。再原告亦願意支付被告開設目前通行道路之相關費用,若原告分得通行道路亦同意給被告通行,即被告可經過上開同段六○二地號水利地通行到原告所留之六米道路而到達被告住處。
四、再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如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將來上開六九四地號土地分割時,可能會影響原告之權益。且若採方案一,則原告不能蓋房子,亦使土地規劃更不規則,將來可申請建築面積將縮小。又原告亦不同意分割方案三,係因採此分割方案將使原告不能蓋房子或蓋房子面積亦減少。
為此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八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希望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因被告在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上蓋有一棟三層樓農舍,全靠系爭土地上開挖之水井作為民生用水。且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先前係泥土地,係被告後來雇工整地舖設柏油路,而現在道路寬度是四米,轉彎之處則是六至八米,是原告既未出資開設道路,顯無理由要求與被告共用該現有道路,是被告為維持現有生活機能之有水可用、有路可行,乃主張維持現狀,至原告可在靠近大水溝之土地上另行舖設道路通行,至於路頭入口被告則同意與原告共同使用。遑論,系爭土地上尚有先父 曾煌秋 所遺留之農舍一棟,應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九人所共有,如欲辦理分割,原告應先取得該地上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以利土地順利分割,避免再生糾紛。
二、又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已將被告住家之水源斷絕,且使被告沒有道路可以通行,雖其於庭上口頭承諾同意被告接通水管,但依原告平日之行事作風在其取得水井所在之土地後,必將水源切斷,為絕後患,請依被告之主張作為分割之方式。又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係參照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繪,而此種分割方式對雙方都有利。再被告不願就道路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俾免延禍下一代,並杜糾紛。再者,高速鐵路六十公尺以內不可申請建照,是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禁建,故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當,且為了達成通行之目的,被告願意將土地分割成畸零地。
三、為佐證前面第二項所述,被告乃將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劣行分述如下:
(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未告知及徵得被告之同意,強行霸佔私人舖設水泥地面,並放置進口石磚二貨櫃及廢鐵一卡車,妨礙被告進出,目前尚未搬離,有照片為證。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雇怪手毀損私有地上物之房屋二間,並破壞抽水馬達、水管、鍋、瓦斯爐、門窗、腳踏車二台、桌椅、碗盤等,並有照片為證,且在二重派出所已製作筆錄。
(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載滿二車廢棄物磚塊、廢木、塑膠等,傾倒在私有土地掩埋,經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前來查看,並有照片為證。嗣經行文環保局處理,其子曾能宣傾倒廢棄物一案,業經環保局責付其服務公司(建晟營造公司)清除及處分。
(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水電行,私自竊電安裝,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強行叫不知情之工人占住現有民宅。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才購買國有財產局六九五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顯係為造成被告生活上困擾而購入。
四、又被告之日常用水雖可請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惟需花費鉅大的金額,且原告主張他人設有自來水處係在大馬路邊,距被告住處有一千五百多公尺之遙。
五、再於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上原有住宅的衛浴設備倒塌,被告為了生活上之順暢,重新蓋了一間三坪大的衛浴設備,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若原告需使用該衛浴設備,請參酌予以補償。
六、而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表示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係產業道路,被告可由此出入,顯與事實不符,此點幸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證實該筆土地係擋土牆與灌溉溝渠,而原告顯係故意欺瞞。又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庭訊時供稱『員山路一六九巷內里民均有自來水引用』,顯係虛偽不實,此有員山里里長 吳玉章 之證明函可資為證。
七、原告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遷離系爭土地,但其貪得無饜並好訟成性,由下列事項可資為證:
(一)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原告帶母親去地檢署告被告遺棄一案,檢察官明察不成立。
(二)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系爭土地,駁回。
(三)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原告又帶母親去告遺棄案,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
(四)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不履行義務卻享受權利。
(五)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訴字第二四四○號,建地移轉登記,敗訴駁回。
(六)八十年度全字第五四一號,假扣押不處分。
(七)八十年度東簡字第一號,和解。
(八)八十四年原告將母親曾 朱杞妹 戶籍遷出,坐享老人年金利益及所得稅應扣免稅之利益,但實際由被告撫養母親。
(九)八十一年訴外人 曾麗和 分得遺產十四萬九千元,卻由原告領走,安厝竹東大願寺名字不更換。
(十)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九六三七號,高鐵之事宜。
(十一)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號,駁回。
(十二)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五號,勝訴。
(十三)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勝訴。
(十四)九十年九月四日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商討土地分割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
(十五)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工程字第五○五五七號,檢舉被告圍牆違章建築一案。
(十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用怪手毀損房子兩間及破壞抽水馬達、水管、門窗等。
(十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調解原告兩次均未到場。
(十八)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傾倒廢棄物兩車之多,二重派出所及環保局到場處理在案。
(十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唆使不知情之人,強行進入父親之房屋,被告報請二重派出所處理。
為此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八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十三分之三十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十三分之二十,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份、現場照片多張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兩造亦共有系爭土地隔鄰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被告並在六九四地號土地左下方蓋有三層樓房一棟。
三、再系爭土地前側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築有駁崁,兩造並自該處溝渠引水灌溉上開六九四地號田地。
四、另系爭土地目前僅有被告開設之一條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確有兩造父親曾煌秋所遺留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農舍一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既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當事人有所主張,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六九五地號土地,雖均主張採縱向分割方式,惟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附圖,既係將靠東側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則取得靠西側B部分之土地,並將現有道路所在土地全部列入原告取得之範圍內,則系爭土地前方既係同段六○二地號之水利地,而水利地上亦築有駁坎,並經兩造自該處溝渠引水灌溉鄰近同段六九四地號之田地,既為兩造所不爭,是水利地上築有混凝土駁坎,顯難以駕車通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可經過上開同段六○二地號水利地通行抵達被告住處,既有窒礙難行之處,要無足採。遑論,被告住家既在系爭土地左上方之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處,則苟其分得系爭土地靠西側部分之土地,因與道路不直接相通,復無其他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則被告勢須每日通行原告所分得靠東側土地下方以至公路,將使原告除留現有通行所須之道路外,並須保留部分土地供被告日後通行,徒增兩造間之糾葛,復使土地無法充份利用,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難兼顧兩造之整體利益,尚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惟其既係將靠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自己取得,原告則取得靠西側A部分之土地,並將現有道路所在土地全部列入自己取得之範圍內,復因其住家在系爭土地左上方之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處,乃將鄰近其住家附近之狹長土地亦劃由自己取得,致其取得土地形狀不方正,顯無法完整利用其取得之土地。且採此方案,亦使原告所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復增加多處拐彎地形極易荒廢,損及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對於原告自甚不公。況原告所取得靠西側土地亦無其他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同須通行被告所分得東側土地以至公路,同上所述,均難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參以系爭土地前方為水利地築有駁坎,顯不易將進出大門設於臨駁坎處,則原告即難從其所取得土地南端直接進出,而須另行開設道路連接對外通道,是被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顯對原告不利,自屬不足採信。
四、再經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使用現況,兩造均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並有利於兩造就分得之土地日後有效使用,認就系爭土地以採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蓋採上開分割方式,不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較方正,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且就被告而言,因其分得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與其目前住家所在之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相連,亦得合併使用,而發揮二筆土地之最大價值。參以系爭土地現有之道路亦位於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上,除可逕予連接對外通行,亦得再通往兩造另共有之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均不須額外留設道路使用,則兩造所須留設之道路面積越少,可得建築面積較大,顯有利於土地之充分利用,是原告辯稱採此分割方案將使其不能蓋房子等語,要無足採。
五、至被告主張:苟未採其主張之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被告住家之水源必遭斷絕,且高速鐵路六十公尺以內不可申請建照,是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禁建,故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當,又現有道路亦係其所開設,原告無權使用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同意讓被告埋設管線接水使用,且願補償被告開設道路之費用等語。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既為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告苟有利用原告所分得土地上水井之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法安設水管為之,遑論,被告亦得申設自來水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要難採信。又高速鐵路兩側六十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雖經交通部發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惟系爭土地如有建築之須要,既得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後,由該局轉送內政部高鐵局審查核准,亦經被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工建字第○九二三六三八二○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得經內政部高鐵局審查核准建築,要非全然禁建,是被告執此謂系爭土地,不得建築房屋,尚屬無據,亦難採信。再被告開設現有道路雖曾支付費用,惟此係屬其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付之事,要與土地之分割著重兩造之整體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無涉,即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現有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以採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是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