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甲○○壬○○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甲○○、壬○○、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及「 小楊 」之成年男子,為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均明知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上開四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間無結婚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由辛○○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徵得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地區人民即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之結婚程序,即由「小林」、「小楊」安排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原名 易桂紅 )與如附表所示有意前往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證明書,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嗣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返回台灣後,再均自行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在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再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再自行前往各該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該轄區之警員均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庚○○、甲○○、壬○○、丙○○、乙○○、戊○○、癸○及丁○○等人均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庚○○、甲○○、壬○○、丙○○、乙○○、戊○○及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辛○○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檔,經核准申請,並核發給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除 林謀鋒林謀春 除外),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再據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庚○○、甲○○、壬○○及丙○○等人對於右開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及「小楊」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達到得依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在被告辛○○、「小林」及「小楊」之安排下,由被告庚○○、甲○○、壬○○及丙○○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復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證明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分別在被告庚○○、甲○○、壬○○及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配偶為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再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被告庚○○、甲○○、壬○○及丙○○再分別委託被告辛○○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參偵查卷卷一第十一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七頁,偵查卷卷二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名冊在卷足佐(參偵查卷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一七七頁,偵查卷卷二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九八頁),足見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庚○○、甲○○、壬○○及丙○○分別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而由被告庚○○、甲○○、壬○○及丙○○在無結婚合意下,與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渠等以徒具外觀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犯罪。核被告辛○○、庚○○、甲○○、壬○○及丙○○所為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鋒及林謀春因未入境,故此部分被告辛○○尚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與被告庚○○、甲○○、壬○○、丙○○、乙○○、戊○○、癸○、丁○○及共犯「小林」、「小楊」間,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辛○○與被告庚○○、甲○○、壬○○、丙○○、乙○○、戊○○、癸○、丁○○及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辛○○、庚○○、甲○○、壬○○及丙○○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辛○○先後八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犯行及與被告庚○○、甲○○、壬○○及丙○○各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庚○○、甲○○、壬○○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庚○○、甲○○、壬○○及丙○○犯罪手段、情節雖非重大,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本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困難,對本國社會之負擔有所妨害,參以被告辛○○連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等為重,然被告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壬○○及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甲○○、壬○○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乙○○、戊○○、癸○及丁○○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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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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