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贓物、妨害公務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傍晚五、六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友人 鄭正豪 家中,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等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後,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前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甲○○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前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戒治期滿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聲請狀中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新竹市少年隊查獲,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云云,惟此部份僅有被告之自白,無任何相關之採尿檢驗報告,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一再沾染毒品,不思戒斷、改進,顯然自制力薄弱,惟慮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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