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殖入侵」、「出情致勝」、「美國情緣」、「飆風特警」、「小鬼大間諜」、「驚婚計」光碟片共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新竹市○區○○○街○○○號「昇揚雷射影碟行」之負責人,明知「強殖入侵」、「出情致勝」、「美國情緣」、「飆風特警」、「小鬼大間諜」、「驚婚計」等DVD影音光碟,係新潮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底起,在上址連續以每片新台幣四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法侵
害新潮社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強殖入侵」、「出情致勝」、「美國情緣」、「飆風特警」、「小鬼大間諜」、「驚婚計」DVD各一片。案經新潮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翁世達 於警訊中之指訴可佐,復有扣案上開影音光碟DCD六片足憑,及專屬授權證明書、新潮社有限公司蒐證圖及明細表、現場查獲相片、勘驗DVD光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擅自出租前開影音光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查獲之數量不多,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開影音光碟計六片,為被告甲○○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