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水冷式箱型冷氣機TC-3K型2台及TC-15JA型1台,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195,000元,而原告已依約於93年12月27日完成貨物交付,惟被告並未依約於月結60天即94年2月28日前付清貨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貨款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貨品簽收單、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195,000元及貨款到期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