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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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豐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豐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請求之刑度及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被告彭豐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彭豐棋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分前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於22時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豐棋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雯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