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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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靖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地」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靖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79號被告胡家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靖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地,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聊天室之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173/57/0可愛缺錢找幫」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散布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胡家靖通訊,胡家靖向偽裝客人之員警告知價錢新台幣(下同)5,000元,有包括1069(即方式為(10【肛交】、69【口交】)等語,最後雙方並約定性交易價格為5,0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承辦員警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截圖照片、於上開網際網路UT聊天室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及LINE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家靖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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