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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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
6樓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上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再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除提出多件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其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0號、第146號、第329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4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0日執行命令以為釋明外(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46至61頁),並提出第三人 林文益 所出具保證書內載明保證如聲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意由其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37頁),而該第三人林文益之住所又係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目前擔任時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第三人林文益之國民身分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39頁),應堪認定係屬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且經核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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