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已依法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2164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迄今仍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1,017,521元及利息未清償,乃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請求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17,521元及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以伊未於受通知
5日內補正本票正本為由,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於原法院駁回裁定送達之前即96年9月13日將本票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寄予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前,業已補正者,該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17,521元本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已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216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8999號案分配表為證。嗣原法院以業於96年8月2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宙字第37797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上開通知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丁○○最新戶籍謄本及本票正本,詎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為由,而於96年9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裁定並未經宣示或公告,尚不生效力,而抗告人業於96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前之96年9月19日補正債務人丁○○之戶籍謄本及本票正本,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陳報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是抗告人上開補正行為仍屬有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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