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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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惇淯
楊惟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惇淯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惟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楊惇淯與楊惟捷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惇淯、楊惟捷(下合稱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二代取物販賣機」更正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及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另補充不採下稱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操作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夾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 矢口 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楊惇淯辯稱:因為楊惟捷操作選物販賣機所夾到之商品卡洞,我才將手伸入洞口取出,並非以手撐住壓克力板遮擋電眼,況且我手伸入洞口一定會被電眼感應到云云(見偵卷第26頁);楊惟捷則辯稱:我沒有與楊惇淯用人為方式干擾電眼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查:
㈠告訴人 陳永傑 (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從現場監視器
影片中可看出楊惇淯早在系爭機台在保夾前,就蹲在系爭機台前,並自下方將手伸進系爭機台洞口,楊惟捷隨後開始夾取商品放在系爭機台洞口上方,並未落下,顯然是故意製造卡洞,讓系爭機台維持在保夾的狀態,可以一直夾取商品,而與一般正常商品卡洞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7頁)。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白色光碟、檔案名稱:「H
AKA1190」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依畫面顯示為4時35分19秒至4時37分19秒檔案長度:2分26分檔案時間內容00:00:00監視器畫面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從左至右有2位男子依序有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從左至右有2位男子站在系爭機台前,其中操作系爭機台之無袖男子為楊惟捷,另1名站在楊惟捷後方之男子則為楊惇淯(圖一)00:00:01楊惟捷邊把玩系爭機台,一邊似與楊惇淯對話,楊惇淯隨即蹲下(圖二)00:00:04楊惇淯坐定在地上後,即側身將左手伸入系爭機台取物洞裡(圖三)00:00:08楊惇淯將左手伸入取物洞後,楊惟捷即開始操作系爭機台(圖四)00:00:19楊惇淯調整坐姿將上身及左側臉緊貼系爭機台並持續維持盡力將左手伸入取物洞之狀態,楊惟捷則操作系爭機台。(圖五)00:00:22楊惟捷操作系爭機台,但夾子尚未夾住盒子。(圖六)00:00:24楊惟捷於第1次未夾住盒子後,仍繼續操作系爭機台。(圖七)00:00:32畫面拉近,而楊惟捷繼續操作系爭機台。(圖八)00:00:44畫面稍微拉遠,此時楊惟捷繼續操作系爭機台。(圖九)00:01:02楊惟捷成功夾住最中間的盒子。(圖十)00:01:05楊惟捷夾中第1個盒子移到取物洞上方並鬆開夾子,使盒子順利滾入洞內,楊惇淯仍繼續維持上開姿勢,並未將盒子取出,系爭機器仍處於保夾狀態。(圖十一)00:01:21畫面拉遠,楊惟捷及楊惇淯仍繼續先前的動作。(圖十二)00:01:30畫面再次拉近,此時楊惟捷仍持續在保夾狀態下操作系爭機台。(圖十三)00:01:33楊惟捷夾起第2個盒子。(圖十四)00:01:38楊惟捷將第2個盒子夾放洞口處,此時可見洞口已堆積盒子,該第2個盒子亦未落入取物洞內。(圖十五)00:01:43楊惟捷夾住第2個盒子。(圖十六)00:01:48楊惟捷將第3個盒子夾放於洞口處、已堆高之盒子上方,已明顯可見洞口有累積多個盒子。(圖十七)00:01:53楊惟捷夾住第4個盒子。(圖十八)00:01:57楊惟捷將第4個盒子續放於前開堆高之盒子上方。後為楊惟捷欲夾第5個盒子,惟未成功,影片即結束(以下略)。(圖十九)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23至33頁),亦足資補強、印證告訴人上開指述。㈢楊惇淯於偵查中先稱:我把手伸進系爭機台下方取物洞是為
了把壓克力板拉下來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後又改稱:我們是靠技術把壓克力板夾出洞口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楊惇淯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抗辯已難採信。又以上情觀之,楊惟捷是在楊惇淯將手伸入系爭機台下方取物洞口後,才開始操作,此與楊惇淯所辯,為將壓克力板拉下取出夾到的商品云云,並不相符,且楊惇淯將手伸入系爭機台下方取物口後,楊惟捷夾取之商品縱進入洞口亦不會順利掉出,系爭機器之電眼無法感應到商品遭夾取而停止保夾狀態甚明,益徵被告2人明知系爭機台之電眼機制運作方式,仍推由楊惇淯以手伸進系爭機台下方取物洞,撐住壓克力板,不讓商品掉下洞口同時規避電眼感應之方式將系爭機台內商品全數夾出,渠等此舉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方法」,主觀上確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年33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如何區分,關鍵在於財產支配之移轉,是否出於被害人之「處分行為」(自願性移轉支配):倘若行為人取得財產支配係出於被害人之處分行為,即屬詐欺之範疇,應以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檢視該行為是否成罪;倘若行為人取得財產支配非來自被害人之處分行為,而係出於行為人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即屬竊盜之範疇,應以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檢視該行為是否成罪。
㈡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夾取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且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選物販賣機內建之使用規則為使用者投幣至保夾狀態時,僅能獲得1次保證夾取之優惠,並以商品通過電眼偵測作為消除保夾狀態、回歸正常模式之機制,此後必須再次投幣方能繼續操作。被告2人雖有投幣啟動該收費設備,惟楊惇淯、楊惟捷以附件所示方式,造成電眼未能因感應商品掉落取消系爭機台之保證取物狀態,因而使被告2人未再投幣即能盡數夾得系爭機台內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渠等取得上開物品之支配,仍係來自系爭機台內機械爪子之抓取及放落,故應視為出於告訴人對系爭機台設定之處分行為,渠等實際上並未破壞告訴人所設定就系爭機台對於上開物品之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支配,則被告2人所為自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而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系爭機台)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機台內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操作系爭機台夾取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機台內如附件附表所示內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足 認渠 等犯後未有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取得之財物數量及總價值,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
得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雖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變得價金8千元由被告2人對分(見警卷第2、6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該些商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楊惇淯(年籍資料詳卷)
楊惟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惇淯與楊惟捷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二代取物販賣機」店,並把玩陳永傑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由楊惟捷操作機台爪子將圍住洞口周圍之壓克力擋板推到商品掉落之洞口,將該洞口擋住,楊惇淯繼而將手伸入機台取物洞內抵住該壓克力擋板,避免商品掉落經過電眼感應,此時楊惟捷持續投入硬幣讓娃娃機台達到保夾狀態(機台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在保夾狀態持續將附表所示商品全部堆疊至洞口後,楊惇淯再徒手拉下壓克力擋板,使附表所示堆疊之商品同時掉落,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得逞後,將全數商品予以變賣得款8,000元再予以均分。嗣經陳永傑在機台取物洞口發覺掉落之壓克力板,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惇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卡洞,我才自取云云。2被告楊惟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與楊惇淯用人為方式干擾電眼云云。3⑴告訴人陳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⑶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2人利用壓克力擋板卡住洞口,被告楊惇淯再伸手進入取物洞孔擋住壓克力擋板干擾電眼感應,被告楊惟捷則利用保夾狀態夾取所有商品堆疊至洞口,再由被告楊惇淯一次取出所有商品等舉動,均已明顯逾越正常把玩娃娃機台遊戲規則,核屬不正方法,是渠等2人所辯機台故障云云顯不足採。
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嬿如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1貓咪喬巴公仔11,700元2十周年鷹眼12,000元3坐姿青雉11,300元4異色索隆11,500元5Z索隆11,000元6西裝明哥11,300元7異色女帝11,700元8金邊柯拉松12,500元總計1萬3,000元